蘑菇罐头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2月1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8月1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10月20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12月2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9年2月11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12月15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号“售货确认书”。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口一批蘑菇罐头,其中,2840g×21940吨,单价FOB深圳US18/GN;400g×24768吨,单价FOB深圳US10.20/GN;184g×24430吨,单价FOB深圳US6.00/GN。合同总金额为3462000美元。装船期为1995年1月至6月,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1995年1月开立不可撤销、可分割、以卖方为抬头、见票即付的信用证,其有效期应为上述装船期限后15天,在此期限内得向中国境内任何银行议付。
该“售货确认书”的仲裁条款规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得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委员会所制定之暂行条例进行仲裁。此仲裁会设在中国。由仲裁会所作出之决定为双方处理争执之最后依据,双方均应接受。仲裁费用除非仲裁会另有决定外,应由败诉一方负担。
双方在“售货确认书”中还就商品检验、不可抗力、异议索赔等事项作了约定。
在上述“售货确认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8月13日依据“售货确认书”中关于仲裁事项的规定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实际应退的订金本金1391697.3元人民币及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458425.1元人民币(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的贷款利息10.98%计),两项合计1850122.4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