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IMS××××号合同中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则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指定为IMS××××号合约之附件,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代表携带已由申请人签好字的IMS××××号合同到第二被申请人公司所在地最后完成了签订合同手续。故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对IMS××××号合同的订立是认可的。特别是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同意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IMS××××号合同之附件,履行该“协议书”也就应视为对IMS××××号合同的履行。
1997年2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第一被申请人开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承付货款,于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议付期前5天兑现。倘若上述远期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现,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该“担保书”可作IMS××××号销货合约附件,与该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上述“担保书”是不能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担保文件,因为债务人是不能以保证的形式对自己的债务形成担保责任。由于该“担保书”明确为IMS××××号合约的附件,因而应视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末代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给申请人之合约责任。
1997年3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依据IMS××××号销货合约附件“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了181300美元作为开证保证金及手续费,1997年3月5日,申请人委托恒生银行开出了以第一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980000美元。1997年5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443255港元的支票。仲裁庭注意到,该支票在IMS××××号销货合约使用的名称:POST-DATED CHEQUE与在“协议书”和“担保书”使用的远期承兑汇票有所不同,但同是支付上述货款的方式。仲裁庭还注意到,该笔6443255港元按1:7.735的汇率,折合833000美元,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181300美元,总金额为1014300美元,正好是第二被申请人依据IMS××××号销货合约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总额。而在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支票未能兑现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00美元,尚有货款633000美元未予支付,与申请人所要求支付的货款余额相同。
关于货物的交接。1997年3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条,称受第二被申请人委托收到申请人上海产日立牌SG533QB1型压缩机12250台(八个半货柜)。此后,第一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提供了第二被申请人收到其交付的15个货柜货物的签收单(21600台上海产日立牌SG533QB1压缩机)。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其中就包括了他们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的IMS××××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签收单中关于压缩机的规格数量与IMS××××号销货合约不一致,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IMS××××号合约附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所交货物之型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乙方指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一被申请人所交付的SG533QB1压缩机后至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曾向申请人提出任何未交货或交货型号、数量、单价和产地不符的异议。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第二被申请人虽多次指出他们与第一被申请人经常有生意往来,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SG533QB1压缩机是他们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双方的生意往来,相反,第一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函件中声称:“附上第二被申请人收到第一被申请人15个货柜的上海产日立牌SG533QB1压缩机的签收单。”而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该签收单与第二申请人提交的签收单相同。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在其答辩材料中提出的,申请人并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货,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中压缩机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与IMS××××号销货合约不符,因而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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