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IMS××××号销货合约,双方约定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12250台G533QBIM日立压缩机,每台单价82.8美元,总值1014300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该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1月22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于1997年5月31日前付还差欠申请人款项,所开的远期承兑汇票没有兑现。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按IMS××××号销货合约及有关与合同不可分割的协议、担保书,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IMP××××号合同及IMS××××号合同差欠的款项及利息(本金633000美元,利息56530美元),本息合计689530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IMP××××号购货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购销货物,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套现,申请人从中赚取手续费。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在开出信用证之前,先收取第一被申请人3.5%的手续费及15%的订金,开出信用证之后3日内,将货物收据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因此,作为还款保证,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一张金额为85%货款的、期限至信用证议付前5天的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也就是说,第一被申请人用货物收据到银行套现,获取资金使用85天,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通过远期承兑汇票将“借款”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再付款给银行。
2.本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担保书的担保事项亦未发生。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销货合约及担保书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G533QBIM压缩机12250台,第一被申请人开出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第二被申请人为上述汇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在6月19日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其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欠款,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债务责任。但是,申请人无法证实第一被申请人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委托第一被申请人收取该批货物,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付款责任。IMS××××号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给第二被申请人,反而将货物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本身已构成违约,现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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