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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2月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IMP××××号购货合同以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月2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2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深圳分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998年3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8)贸仲字第×××号决定,认为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998年5月12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6月19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10月16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到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年2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IMP××××号购货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12250台G533QBIM日立压缩机,单价为每台80美元,不迟于1997年3月6日在香港交货,合同总值为980000美元。该购货合同的附件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开证通知书后,即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的履约订金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方银行确认已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足额订金后,五天内即开出不可撤销的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并且承诺自开证发出日三天内将有关的《货物收据》交第一被申请人。为督促第一被申请人确保按时承付货款,在申请人发出《货物收据》以前,第一被申请人需出具一张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表明承付的时间(信用证议付五天(5日)期)与金额。在信用证议付五天期,第一被申请人必须将信用证项下余下百分之八十五的货款总额一次支付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资讯情况,所交货之型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问题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自理。有关开证的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详见双方签订的IMP×××号合同,该合同为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若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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