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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机组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1.双方当事人在No××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仲裁庭尊重当事人选择。当事人表示愿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一意愿也应得到尊重。
  2.仲裁庭注意到,[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交付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于1996年3月30日运抵申请人在深圳龙岗的工地,申请人当天在交货单(Delivery Note)上加盖印章,表明在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收取了货物。
  3.关于四台柴油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申请人是否已依合同第(9)条的规定交付了有关合格证书、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及发电机组是否有标牌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收到货物时便应提出,如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便可拒收。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6年3月30日运到申请人的工地。申请人本应依合同第(16)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包括查验和核对证书及标牌等,但申请人所提交的书证表明,其于1996年4月22日才就原产地证书一事致函新加坡商会,询问被申请人何时在该商会办过哪一编号的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书证表明,其于1996年10月4日才致函被申请人,称四台控制柜因无生产厂家及合格证书,(深圳)技术监督局不予认可。申请人不应接收了货物、安装并使用后提出此类问题,这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1)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证书和标牌问题即使属实,申请人也已丧失了声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4.对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被申请人的保修义务之履行及赔偿问题。
  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委派的检测人将四台柴油发电机组调试完毕后,分别填写了四份《调试报告》(即《检测与调试发电机记录》),申请人委派的监察人×××分别一一签名予以确认。《调试报告》载明:被申请人已完成发电机组的调试工作,自1996年9月29日起,被申请人将为申请人提供保用期1年或1000行机小时(以最早期满者为终止)。《调试报告》也载明该维修和更换的均已维修和更换;如损伤的电缆和风叶等。仲裁庭注意到,柴油机组在运行中的确出现过一些问题、如电缆绝缘存在问题,其中两台机组因断叶打烂了两个水箱、水软接管处漏水、机组运行振动过大等问题。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保修期内对有关零部件予以更换,或在出现问题后及时进行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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