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认为,对本案标的物发电机组的功能,在制造及使用上申请人无法举证表明存在的内在品质缺陷,只是渲染附属功能方面的一些异常。
对于法律的适用,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之缺陷造成的后果,应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2条(关于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12条和第
17条(产品购销合同中应当具备质量条款等)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条(违反合同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也同意参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章(买方义务之规定)比照前述《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就程序而言,申请人已违反对外在品质三个月、内在品质一年内提出索赔的中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检验及索赔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的国际惯例。被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9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国际贸易须遵循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12条和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35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