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电机组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2月24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No×ד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5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文本。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贸仲委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7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仲裁所有有关文件、通知、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8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庭审结束前双方作了最后陈述。庭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提交了代理词的补充意见和代理词等文件。
1998年12月24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1月9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No×ד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以下注明的条款为合同条款):
(一)标的: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一组新加坡原厂自动车屏。
(三)生产国与制造厂:柴油发电机组系新加坡佩特波远东有限公司生产,柴油机由英国康明斯(Cummins)生产的KTA19G4,发电机由英国史丹福(Stamford)生产的HC534D。
(九)支付方式包含了若干证书的规定:(4)柴油机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5)交流发电机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6)Chamber of Commerce in Singapore签署的产地证书;(8)发电机组原生产厂出具的质量证书。
(十)卖方责任:
(1)卖方保证所提供之货物是用符合规格的材料制造的全新设备,符合各项技术指标。
(2)货物如有损坏或短缺,并确属是产品规格质量造成的问题,卖方应即时自费负责补换或修理。
(3)由货物到工地并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开始计起12个月或1000小时运转(以先到为准)为货物品质保修期。保养期间,在正常情况下,如有任何损坏,将会由卖方免费修理及替换。保修期间,卖方应根据用户要求,要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有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