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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TAMEN C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至于周××先生在合同签订时能否代表被申请人,这是周××先生对合同效力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在其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合同买方身份收取货物及单据并支付部分货款的是被申请人而非他人,这一事实表明,即使周××先生在合同签订时未获被申请人授权而签订合同,其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得到被申请人的追认,故此点不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买方的法律地位。
  3.合同效力问题
  系争合同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无适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4.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作为合同卖方按约于1996年3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运,当月26日被申请人方周××先生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申请人交付的相关单据;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支付了82500美元后余款未付,且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从未对货物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并始终承认欠款。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余款、赔偿损失。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余款,依据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23条规定,申请人有权收取迟延付款的利息,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是合理的,仲裁庭亦予以支持。
  关于退税损失,仲裁庭认为应否给予出口退税是申请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不属仲裁管辖范围;对于申请人而言,不能获得出口退税固然是其实际损失,但该项损失未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如其违约会产生此项损失,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19条的规定,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51000美元;
  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利息损失人民币118637.39元;
  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80769.23元的请求;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5%、被申请人承担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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