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上述三种品牌的货物是被申请人以保健食品名义报关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的食品必须报卫生部审批合格后方准进口,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被申请人就进口该批保健食品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也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因此,不可能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属必须标注内容,而且,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而申请人交付的深海鱼油、鲨鱼软骨胶囊、大豆卵磷脂三种品牌的货物中,只有大豆卵磷脂和深海鱼油印有中英文标签,但未注明中国地区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鲨鱼软骨胶囊为英文标签。由于上述原因,××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卫生证书得出“不符合《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不得食用”这一结论。该三份卫生证书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卫生标准。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据上述三份卫生证书提出申请人交付的保健食品品质不合格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术语为CIF,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在CIF合同中,应当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应当由被申请人就进口该批保健食品向卫生部报批,并取得有关批准证书。因此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报批手续而造成的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仲裁庭还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按买方要求提供中英文标签。1997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曾致函申请人,要求在新印中文标签打上以下资料:
中国地区经销商: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市××区××口岸××大厦17楼
电话:×××××
北京××医药联合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