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18日签订“货物进口合同”,申请人称于5月下旬将200瓶样品交由修××女士供被申请人预先申报进口食字号卫生批文。在短短的20天内,被申请人如何能将“证书”申报下来,而申请人又如何能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进口食字卫生批文号码印在申请人的货物瓶子的标签上。此外,一种保健食品申报下来最低费用支出是人民币160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才103660美元,计人民币830000元。如果确如申请人所称,申报“证书”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并支付费用,那么被申请人将为总额人民币830000元的货物进口花费不低于640000人民币的申报费,不符合经商之道。
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销售,“证书”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关键在于货物的标签违反了《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能食用。对此,申请人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二、仲裁的意见
(一)××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规定: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地为中国深圳,发生争议时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申请人是中国法人,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1.证据表明,在××号“货物进口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28日委托××招商银行开出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7年9月10日由申请人安排空运至香港。申请人在香港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其中,维灵牌深海鱼油、维灵牌大豆卵磷脂、鲨鱼软骨粉胶囊三种品牌的货物于1997年9月16日在中国×××海关报关进口,1997年10月9日,开证行××招商银行称申请人提交的单据有不符点,议付行美国花旗1997年10月14日回函对此作了解释。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另经查,被申请人已处分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
2.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的三份卫生证书。该三份卫生证就被申请人尚未处分的2052瓶维灵牌深海鱼油、88瓶维灵牌大豆卵磷脂、850瓶鲨鱼软骨胶囊得出的结论为:不符合我国《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不得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