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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迟迟未按合同规定的1997年6月20日的期限开出信用证,直到199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才委托开证银行××招商银行开出了受益人为申请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申请人随即组织空运货物到香港。9月23日,与被申请人共同负责经销该批保健品的深圳×××保健品有限公司传真给申请人一份证明,确认货物已收,符合标准。9月26日,开证银行××招商银行收到了通知行美国花旗银行快递给被申请人的所有单据后,事隔13天于10月9日才提出单据有5项不符点而拒付货款。对于××招商银行提出的不符点,美国花旗银行回函明确指出,按照国际惯例,单据没有不符点,在买方已收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应尽快付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深圳分会裁决: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货款103660美元及利息(从1997年9月26日起计息,年利率按10%计);
  2.被申请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申请人损失8183美元(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及国际差旅费3000美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供给被申请人四种美国生产的营养保健品:阿拉斯加鱼油、鲨鱼软骨粉、大豆卵磷脂、儿童高智商。其中前三个品种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得食用,并作出退货的处理意见,而儿童高智商因无中文标识无法通过海关检验,至今仍滞留在香港。被申请人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卫生证书》的当日即将《卫生证书》传真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商谈有关退货事宜,并在其后的两个月时间内多次致函申请人要求其商谈并安排退货事宜。申请人一直置之不理。至于深圳市×××保健品有限公司是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连的另一独立法人企业,申请人以其出具的证明来证实申请人对合同项下的接收与认可,没有依据。
  2.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原产品标签上的英文内容翻译成中文,并要求卖方在标签上注明:中国地区经销商: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市××区××大厦17楼;北京××医药联合中心地址:北京×××198号等内容。同时,在合同签订前,买卖双方就该批进口营养保健食品的销售细节进行了多次传真商讨,在双方互往的传真中及卖方传给买方的“给××医药联合中心订货合同价格”中均对卖提供的四种营养保健品有准确的名称及规范的中国文字书写。但卖方实际供给买方的四种营养保健食品标签内容与合同及双方传真约定有明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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