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9月2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4月2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5月18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6月26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8月5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8年9月2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6月18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号“货物进口合同”(下称合同),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阿拉斯加鱼油15600瓶,每瓶单价USD5.1元,鲨鱼软骨粉2000瓶,每瓶单价USD8.1元,大豆软磷脂1000瓶,每瓶单价USD5.1元,儿童高智商500瓶,每瓶单价USD5.6元,合同总价为 USD103660元。货物装运港为美国纽约JFK机场,目的港为香港,成交价格术语为CIF。装运期从收到信用证开始3周内。付款条件为买方通过美国花旗银行在1997年6月20日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
关于货物的质量保证、商品检验以及索赔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规格必须符合合同及质量保证之规定,品质保证期为货到目的港36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的缺陷造成的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卖方须在装运前3日委托WBGI检验机构对本合同之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货到目的港后,由买方委托中国××商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如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复检,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品名、规格、数量与本合同及质量保证书之规定不符,买方可货到目的港后15天凭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要求索赔。如上述规定之索赔期与质量保证期不一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买方仍可向卖方就质量保证条款之内容向卖方提出索赔。
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4月21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