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局是国务院设立的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政府机构,其作出的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商检机构所作的检验证书、价值鉴定证书如有异议,应通过正常渠道向商检机关提出复议。何况委托商检部门鉴定是双方在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开箱时被申请人的代表××在场,并将结果告知被申请人。对于商检结论,被申请人也很清楚。在1997年4月3日最后一次会谈纪要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接受商检结论,可现在又称商检结论无效,岂不是拿法律当儿戏?
(四)关于有5万元产值问题
被申请人称其进口的设备在1995年12月已正式投入生产,并实现了5万元人民币的销售,这一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合营企业生产的价值5万多元人民币的产品,均是采用简单工艺,用加工的方法生产的单面板和双面板,这是合资中方原来的生产经营项目。合营企业除委托被申请人向境外购买的230万美元的设备外,尚有合资中方投入的设备。利用原有设备先生产出部分产品以弥补部分损失也是合营企业生产自救的方法之一。在1996年6月11日的合营企业会议纪要中,亦明确系利用原有设备和能力完成生产。因此,简单加工单、双面线路板的工作,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是能够运转的,更不能推翻商检证书所作的结论。
(五)关于被申请人称设备价款中尚包括技术部分问题
申请人提供作为合资合同的附件技术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证实,所谓技术转让问题,实际上为本合同争议项下的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就此技术转让协议而言,被申请人亦没有履行。
被申请人在庭审以后作了如下补充答辩:
(一)关于商检报告
“商检证书”和“价值鉴定证书”均是由××省商检局出具的,但商检行为均由××市商检局一手包办,这严重违反了商检程序,以至于××市商检局在为申请人所作的“证明”中错误地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市商检局提请复议。××省商检局出具的商检报告,怎么可以向其下级申请复议呢?可见,这份“证明”同时也证明了商检行为是由××市商检局一手包办的。
(二)关于被申请人投资设备实际生产的事实情况
被申请人进口的设备已进行了生产,并实现了5万多元的销售,主要证据如下:
1.合营企业总工程师×××女士给董事长兼总经理×××先生的信中称:“总之,××公司印刷板是可以生产出合格的板子,质量能够符合国家标准的。”
2.从1996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第6条“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中可以看出,许多事故系被申请人进口设备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
3.合营企业代总经理的《1995年11月至1996年5月工作报告》中详细阐述了进口设备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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