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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查明,在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支付了订金港币328500港元。
  199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至1996年4月15日。信用证总金额为1861500港元。由于申请人未能依合同约定提供交流发电机厂家和柴油机厂家的质量证书,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后,申请人曾致函被申请人,提出先以其他单证议付货款,待申请人收到厂家的质量证书后再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同意改变付款条件,但同意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延至1996年5月20日。199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有效期延至1996年4月30日。由于柴油机与发电机的生产厂家康明斯公司与史丹福公司迟至1996年9月25日与1996年9月24日才向申请人出具了质量证书,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证据表明,申请人交付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于1996年3月29日自香港起运。于1996年3月30日运抵被申请人的工地,被申请人当天在到货通知(Delivery note)上加盖公章,并表明货物是在数量完整和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收到的。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答辩材料中提出,被申请人拒付货款的一个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交付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台总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附件中的第(10)条(2)款并车功能:无法完成共同负载3200A电流输出;完不成负载平衡分配;无法并联运行。针对上述问题,仲裁庭委托广东省×××检验站对申请人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鉴定,该检验站于1998年3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与发电机组配套的一组控制屏是由四台分立的控制柜组成,每台控制柜里都有独立的并车系统。根据自动并车的工作原理及其并车系统线路图查得,每个独立的并车系统都有电子油门调整速器、自动并联控制器,并联同步指示仪、机组自动输出开关、自动负载分配器等这五个并车主要元器件。因此,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控制屏具有并车功能所需的物质基础条件。动态试验证明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不能并车外,1号、2号、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2)款所述的并车功能。从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出四台控制柜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所以说4号控制柜在本次鉴定前也是有并车功能的。综上所述,可以确定申请人售予被申请人的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是具有合同附件中第(10)条(2)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
  证据表明,申请人将四台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后,1996年6月29日,被申请人的代表在机组调试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调试报告载明:申请人已完成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调试工作,自1996年6月29日起,申请人将为被申请人提供保用期1年或1000行机小时(以最早期满者为终止)。广东省×××检验站1998年3月13日检验报告载明:四台发电机组到本次鉴定检验为止,各自累计发电工作时间为:1号机组已累计发电5238小时,2号机组为5230小时,3号机组为5230小时,4号机组为5231小时。仲裁庭注意到,机组在运行中确曾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电缆绝缘存在问题,其中两台发电机组因断叶而打烂了两个水箱、水软接管处漏水,以及机组运行振动过大等问题,但申请人在保修期内对有关零部件予以更换,并在柴油发电机组出现上述问题后及时进行了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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