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5月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2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7年5月5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7年6月25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庭审中以及庭审后,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庭审后,仲裁庭委托广东省×××检验站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鉴定。1998年3月13日,广东省×××检验站出具了检验报告,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检验报告转给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被申请人在其1998年2月24日以及1998年3月27日的材料中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于1998年4月6日复函被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由于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本案仲裁庭不予审理。
1998年5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1月9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4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计1750009港元;新加坡原厂自动并车屏一组,计440000港元。交货期:卖方于收到订金及信用证之日起12—14个星期内运抵买方工地。装运口岸为新加坡,转运口岸为香港,目的地为深圳市龙××镇××村被申请人方工地。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先付订金15%,并于两星期内买方按合同总价格85%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凭下列单据向用户委托开信用证银行议付款项:1.运输公司所发出的买方在工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Delievery order)并注明货物内容、总值、收货人、信用证号码等,如买方不能在送货后14天内签字确认,此条款自动成立。2.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三份,注明合同编号及唛头。3.保险单一式三份。4.柴油机厂家发出的合格证书。5.交流发电机厂家发出的合格证书。6.由Chamber of Commerce in Singapore签署的产地证书。7.卖方银行出具的合同总价10%的保修保函。8.发电机组原生产厂出具的质量证书。合同第(十)条卖方责任规定:在货物到工地并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开始计起12个月或1000小时运转(以先到为准)为货物品质保修期。保养期间,在正常情况下,如有任何损坏,将会由卖方免费修理及替换。保修期间,卖方应根据用户要求,要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有关事宜。该合同的附件第(10)条 (二)款对柴油发电机组的并车功能作了如下描述:机组基于手动起动,最先起动的一台会投入母排,然后并车系统会收集机组输出与母排作出比较,同时调校机组车速。当车速配合母排频率时,系统会开始比较相位,当相位一致时,将第二台机组之输出开关合上并车。并车完成后,系统会开始监察每台发电机输出负载,并根据负载分配器设定(可由用户设定在20%—100%)进行负载分配到机组上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