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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麻籽销售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
  1.政府调高大麻籽的价格是被申请人不能预见、不可能克服也不可能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申请人将政府调价证明传真给了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申请人开出的两份信用证总额为42040美元,与合同规定的总金额53792美元相差甚远。至今,申请人仍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可能预见到调价及调价的幅度之大,故被申请人实际上也不可能知道他不交货将承担因涨价造成申请人如此巨大的差价损失。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无须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请人在请求中既计算了差价,又计算了利润损失,这是不对的。如果,被申请人支付了差价,就相当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申请人支付了货物,不可能再有利润损失。
  5.申请人营业地所在国是英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适用《公约》作为解决中国和英国当事人之间的准据法是极其不恰当的。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准据法。本案未订明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考虑到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仲裁地均在中国,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及答辩过程中均表示同意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有关中国法律。而申请人所在国英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及英国国内法的规定,《公约》不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故仲裁庭认为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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