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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式加工设备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曾委托××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接收加工中心设备。但仲裁庭注意到,××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检验该加工中心设备,而对如此精密的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在香港进行检验,而须待加工中心设备运到最终客户处,由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开箱、检查、安装测试后方能完成检验工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行使作为买方接收货物后的验货权,也即还未接受该货物,因此也未失去其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被申请人称××集团有限公司代申请人收货后,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并认为加工中心设备转卖给××电器厂应视为申请人已接受货物,加工中心设备的锈蚀与被申请人无涉,均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造成加工中心设备锈蚀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加工中心设备属精密设备,其锈蚀的严重程度已使该设备难以恢复原状,达到原有的精度加工能力。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已锈蚀的加工中心设备由申请人负责在香港退回被申请人。证据表明,申请人已支付给被申请人加工中心设备款美元118750元、港币9600元,另还支付了产品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6000元、商检费人民币15000元,并承受了对××电器厂的赔偿费人民币15000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99154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将上述加工中心设备款美元118750元、港币9600元退还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还应赔偿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6000元、商检费人民币18960元、对最终用户××电器厂的赔偿费人民币150000元、利润损失人民币99154元。
  (五)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加工中心设备最终用户××电器厂所在地是著名的“雨都”,用户将加工中心在露天置放数月,仅以简陋的棚布搭盖,而未能搁置室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买方在接收加工中心设备后未能予以充分谨慎的注意,对加工中心设备严重锈蚀,以致不可能修复理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5000元、赴法院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均不予满足。将设备退回至香港的运输费及有关手续费由申请人承担。
  另因仲裁庭已满足申请人利润损失请求,故申请人关于增值税发票费用和银行利息的请求不再予以满足。申请人提出的商誉损失人民币40000元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双方当事人1995年12月21日订立的××—1511A号售货合约。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加工中心设备由申请人在香港退回给被申请人。加工中心设备退回至香港的运输费及有关手续费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拒不接受已到香港的所退回的加工中心设备,有关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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