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售货合约的签约地及履行地均在香港,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处理本案。而无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或香港法律,被申请人完成交货义务后,货物所发生的风险均应由申请人承担。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12日将加工中心设备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好无损地交给申请人所委托的收货人,至此,货物的所有权已合法转移给了申请人,依照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规定,1996年8月12日后货物受损或其他风险均应由申请人自负。申请人在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将货物转售给××电器厂,其后加工中心发生锈蚀等问题,均应由申请人负责,与被申请人无涉。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理由及仲裁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同时保留追讨申请人欠我司5%货款即6250美元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511A号售货合约项下的标的物是型号为SABRE—7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该设备配有多种主机配件,并须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方可使用,因此,仲裁庭认为,该售货合约属成套设备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示选择可适用于该售货合约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安装和运转地在中国××省,仲裁地亦在中国内地,故××—1511A号售货合约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可适用的法律亦为中国内地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后调查情况及中国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有关事实,并作分析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订立的编号为××—1511A的售货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是一项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该售货合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SABRE—750型号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一套,价格为FOB HK125000美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90天后120天前装船。付款方式为10%订金,90%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中95%发货时付,5%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转后付。
1996年7月15日,双方就购买售货合约项下的主机的电脑和配件签订了××—1662DY/A号售货合约,价格总金额为9600港元。该售货合约中约定,电脑及主机配件同PW—1511A售货合约之机床同时在中国内地安装。
双方在正式签订PW—1511A号售货合约前,还于1995年9月22日签订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作为PW—1511A售货合约的附件(下称售货合约附件)。售货合约附件的主要规定如下:(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