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SABRE—750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是被申请人向辛辛那提公司(系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公司CINCINNATI MILACRON的简称,下同)购买的全新产品,对此有被申请人的订购单[号码:C/N—××(REV)]、信用证、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书以及质量、数量证明书等予以证实。1997年5月13日辛辛那提公司还专门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向该公司订购的立式加工中心为英国制造的全新产品。
上述由被申请人供给申请人的英国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是与申请人签订售货合约(合同号:××—1511A)后,按申请人的要求于1996年4月2日向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国际市场订购的,该套加工中心为位于英国伯明翰的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工厂所制造,编号为7029—A01—RD—1303,于1996年5月9日从英国FELIXSTOWE港装船运往香港,同年6月9日抵达香港,6月12日运回本公司××地下陈列室存放。
2.被申请人按约定将上述全新的英国产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所交设备与售货合约规定不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合约及附件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FOB价格条件在香港交货。后经双方约定改FOB香港交货为在香港本地交货(Local Delivery),申请人委托××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在交货前的1996年7月22日,申请人属下进出口贸易二部负责人A先生亲临被申请人的陈列室,在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B先生陪同下察看所购的机床,同时被申请人维修部加工中心组维修工程师C先生曾现场操作机床给A先生观看,证明机床情况正常,A先生对所购机床表示满意。同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申请人方C先生对加工中心作了防锈和固定措施,C先生则监察装箱工人对加工中心加封塑料薄膜及以木箱进行外包装以备交货。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设备交给申请人委托的收货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被申请人按售货合约交付的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完好无损(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在交货的同时,被申请人通过永隆银行将上述加工中心的原产地证明书和质量、数量证明书、发票等单证交给申请人委托的开证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交给了申请人。至此,被申请人已按售货合约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
3.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及1996年10月9日在××电器厂对设备开箱检查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锈蚀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即使存在这些问题,均是申请人收货后发生的,与被申请人无关,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在香港当地将加工中心交给申请人,此后加工中心由香港运往××市是由申请人自行负责的,货到××市后,申请人并未提出木箱损坏或任何质量异议。此后,申请人为履行其与××电器厂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设备由××港转运到××市东站,最后由××东站转运到××电器厂,以上由申请人及××电器厂负责的运输过程历时1个月,中途经过多次吊装和以不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而且必定经受各种复杂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均是被申请人不能预料和不能控制的,因这些因素造成加工中心的任何损坏(含锈蚀)或其他风险均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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