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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式加工设备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8.违约损失(付××电器厂)人民币15万元。
  9.利润损失人民币10万元。
  10.银行利息(将美元折合成人民币105万元,按当时利息9厘计)人民币11.3万元。
  11.公司商誉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申请人后又将上述利润损失改计为人民币99154元。
  申请人称:
  1995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省的××电器厂(下称××电器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器厂向申请人购买型号为 SABRE—7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为此,同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售货合约及附件,合约编号为××—1511A,售货合约规定:买方(甲方,即申请人)向卖方(乙方,即被申请人)购买型号为SABRE—7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一台,总价款为125000美元,设备应于合同生效90天后120天前装船;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为辛辛那提公司全新产品,如有以旧翻新,以残充好,则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全套设备应有质量证明书等。售货合约还对设备的包装、安装调试、货运要求、售后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条款作了规定。1996年7月10日申请人就设备的配套电脑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编号为××—1662DY/A的“售货合约”,合约总值9600港元,交货期为一星期。
  售货合约签订后,申请人按规定开立了信用证,设备于1996年6月运至香港,9月15日转运至××电器厂,10月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电器厂三方对设备开箱进行检查,发现设备存在严重锈蚀等问题,完全不符合售货合约要求。经调查、对比、分析,申请人认为该设备并非辛辛那提公司全新产品,而是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旧残设备。被申请人置合同及商业道德于不顾,以旧翻新、以残充好对申请人进行了商业欺诈。
  由于被申请人所交设备与售货合约规定不符,导致申请人与××电器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电器厂拒收货物,并四川××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回全部已收货款并赔偿损失。
  纠纷发生后,申请人积极与××电器厂协商处理此事,并多次电告被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能以真诚的态度共同来协商解决此事,但被申请人一再推卸责任,使问题至今未获得解决。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已使申请人信誉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即将面临着经济上的损失。由于该设备索赔期临近,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仲裁,并请求尽快裁决。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其提供的SABRE—750“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并非辛辛那提公司的全新产品,而是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旧残设备,不符合其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售货合约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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