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式加工设备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2月1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机械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PW—1511A“售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于1997年4月22日受理了关于该售货合约争议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以及仲裁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明文件。
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及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5月2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分别提交的材料,于1997年8月19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庭要求补充了材料,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仲裁庭于1998年2月11日作出本裁决书。本裁决书分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三部分,现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1511A的“售货合约”(下称售货合约)。在履行售货合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合约。
(二)裁决被申请人退回已收取的货款118750美元和港币9600元。
(三)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
(四)仲裁费及律师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后于1997年6月28日整理的经济损失索赔清单中,将其第三项仲裁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具体列出如下:
1.开出增值税发票人民币201675.20元。
2.××省产品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6000元。
3.赴××省××法院的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
4.××省××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5000元。
5.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6.商检费、差旅费(包括商检人员和申请人)人民币18960元。
7.仲裁费人民币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