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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豆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芸豆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的卖方为申请人,系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本案合同为FOB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限派船接货是买方(被申请人)重要的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也未能在申请人给予宽限的8月10日前派船至指定装运港接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被申请人应负责赔偿申请人因合同得不到履行不得不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因货物未能按期出运而产生的仓储费人民币58019元,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3905元以及货款价差131500美元不能及时收回所滋生的利息。
  申请人提出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仲裁请求关于价差和利息的计算,应按原合同价每吨375美元为基础。申请人主张的第三项按照月利率1.065%的计息偏高,仲裁庭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924%比较合理。鉴于申请人是分三批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收取货款,因此,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数额分三期计算应为243905元人民币[计算方法为第一期即1996年7月22日至1996年9月23日:7762500元×60天×0.000308=143451元。第二期即1996年9月23日至1996年11月1日:(7762500元-819720元)×37天×0.000308=79120元。第三期即1996年11月1日至1996午11月14日:(7762500元-819720元-1614600元)×13天×0000308=21334元]。
  另外,鉴于申请人是以低于合同价格转售货物,因此差价131500美元的利息损失应从1996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
  (三)仲裁庭充分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的以下主张:经7月5日验货申请人的货物尚有三分之一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宣布终止合同的主张。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1996年9月12日的传真已明确,未能按时来船的原因是由于×国政府因素,并非由于货物的品质问题。仲裁庭经过仔细查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词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有关货物有三分之一不合格的观点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惟一证据是1996年10月13日,中国商检局大连分局在申请人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300吨货物装运时所签发的检验证明。姑不论该证据是属于另一合同项下的装运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签发时间和被申请人所称检货时间相差三个月有余,芸豆的颜色可能因时间的迁延而褪色,从而增加异色粒的含量,就以该检验证书所列不完善粒3.3%而论,只较之合同约定的规格超过0.3%,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构不成根本违约,更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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