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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豆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多支付银行利息483231.33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时间与实际售出货物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当日银行挂牌贷款利率为1.065%/月,三次多增利息分别为44501.03元、113039.1元、325691.2元)。
  4.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10209.38美元(即181500美元从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共9个月,利率为年息7.5%)。并请求将此项赔偿裁决至被申请人支付之日。
  5.仲裁费89413(应为89431)元人民币。
  6.仲裁代理费100000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191709.38美元和730663.33元人民币。
  本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11月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补交仲裁费8225元,申请人已如数缴齐。
  双方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称: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在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派船装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间为 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申请人虽于1996年6月25日传真要求被申请人派船接货。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船义务。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7月5日在××市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履行合同,派船装货。被申请人代表×××和×××提出不能如期派船装运,但同意价格上调的要求,同时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该货转卖他人。关于装运期,×××说回香港后将尽快确定船名和船期。申请人于1996年7月9日及23日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立即答复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装运出去,并将7月5日协商内容再次以文字形式加以强调传真给对方。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写明:“上述合同的最后装运期为1996年7月15日,贵司两位代表来××市,通知我公司本合同无法于1996年7月15日以前执行,考虑到两公司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经商谈,就货物价格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货物单价上调到USD395/MT FOB××市,贵公司同意于1996年7月10日16:30之前明确答复我公司该合同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执行,并按此日期安排船舶装运,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及发传真催促贵公司通知船名及船期,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在该函中还提到:“现最后装运期已过,该合同仍无法执行,贵公司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加工损失、各项整理费用、银行利息和仓库费用应由贵公司承担。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无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已经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亦应由贵公司承担。且由于贵公司一拖再拖,故我公司自行处理该货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贵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外,被申请人又于1996年9月12日致函申请人:“……由于×国政府方面的因素,导致我公司无法将货如期装往×国,则目前惟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失。自七月中以来,我公司不断地与几个国家联系,以期把货装出。但看来在季尾想一次性把2500MT卖出是很难,故此我要求贵公司予以配合书面回复我公司同意将此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望今日回传真同意此一安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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