芸豆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月23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6日签订的GC/CHFS9608(正)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午10月1日起施行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进出口公司(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号。
深圳分会依照仲裁规则,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分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并于1997年7月28日在深圳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又于1997年10月18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因故未到庭。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
1998年1月23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6年5月6日签订了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给被申请人1995年产长腰奶花芸豆2500吨,每吨单价375美元,FOB大连,由被申请人的联营人××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6月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货物装运期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至少提前七天将抵达指定装运港的船期等事项通知申请人。
双方当事人在有关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81500美元和人民币541250.33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1997年8月12日,申请人又书面具体提出了以下六项仲裁请求:
1.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181500美元(即原合同与转买合同之间的价差)。
2.多增货物仓储费58190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出货时间与实际出货时间之间所增加的仓储费用,即每吨仓储费为0.13/天,三次多增费用分别为1.300吨×137天=5343元;2.600吨×174天=13572元;3.1600吨×188天=39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