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购买电视节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所持理由如下:节目协议书约定,从1994年9月25日起,连续26个星期播放“MTV××”节目。在每次播放该节目时,播放××堂30秒广告二次,每次广告费17040港元,申请人按照协议如期在播放“MTV××”节目时,播放××堂广告共52次。节目协议书还规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电视歌曲26首,每首制作费 32000港元,被申请人以此获得免费××堂30秒广告一次。由于被申请人违约,仅付制作13首歌曲的费用416000港元,因此只能获得13次30秒的免费广告。据此,被申请人应付广告费579360港元。除已偿付136320港元外,尚欠443040港元。
  1997年10月21日,申请人增加了仲裁请求的数额。(1)裁决由被申请人偿还广告费528240港元。(2)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226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称该广告费是申请人委托××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代收的,共计664560港元,被申请人于1994年12月29日及1995年3月1日共付136320港元,尚欠528240港元至今未还,请依法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依照双方当事人在节目协议书第五章第七条的约定,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从证据材料看,节目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制作了约定的节目并播放了约定的广告,被申请人也支付了部分节目费13次共416000港元并获得13次免费30秒××堂广告,这说明双方认可并部分履行了节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仲裁庭认为节目协议书是有效的。
  依据节目协议书和“××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书”,双方暂定于 1994年9月25日开始播出节目协议书所指节目,实际是1994年11月6日开始播出,其中1995年3月12日、19日的节目延期播出,但申请人于1995年5月14日播完了全部约定的26期节目,含52次××堂广告。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被申请人曾指责申请人没有按照节目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播放节目,谓原“约定四月份前播出全系列共26条,但广东电视台未能依约履行,在六月份前只播出13条,其余13条至今仍没有播出,因此……广告播出费用难以结付……”。仲裁庭认为,节目协议书仅约定了暂开播时间,而且申请人在1995年5月14日全部播完26期节目(含52次广告),并不如被申请人所说6月份前只播出13次广告。仲裁庭注意到节目协议书第二条第 8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或因机器故障而影响上述的广告播放,甲方将另行安排时间补播,并预先征得乙方同意。同时该第二条还规定,除本协议书所述事项,一切播放事项将根据甲方的合理标准进行。从这一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暂定”起播时间看,显然,节目协议书并不禁止申请人推迟或延期播出广告的时间。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履行了节目协议书项下的义务。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