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月2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浙江省××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1995年1月10日签订的No.95C—01(CP)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售货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2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中国浙江省××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1995年1月10日签订的No.95C—01(CP)售货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10000公吨水泥,单价为每公吨34美元FOB ST山东;装运期为1995年2月28日前,目的港为印尼主要港口,允许转船及分批装运;买方应于1995年1月15日前开立信用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拖欠的货款178021.28美元;(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利息损失人民币295184.69元;(3)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37500元。
申请人述称: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金额为34万美元的可转让信用证后,申请人于1995年3月7日按约在中国日照市将第一批5235.92公吨水泥缴付到被申请人的船上并取得正本提单,但当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付款时遭到恶意拒付。此后申请人一直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78021.28美元,但其以韩国买方未付款为由拒付,在此情况下,合同项下其他货物没有按约继续履行。被申请人迟开信用证9天,开证行拒付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出具的汇票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单证不符,其实质是将因其错误造成的损失转嫁申请人;被申请人延期开证,申请人有权延期装运;申请人完成了交货,被申请人亦承认在装运港接受了货物、在目的港收到了货物,同时申请人也提交了符合约定的单据,完成了交单义务,并履行了协助取得SGS商检证书的义务。申请人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其后出现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拒付货款实属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