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诉称:
三份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159公斤(发票号F35100);1994年8月31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297.20公斤(发票号F35130);1994年11月8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89)。
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0)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1);1995年1月16日发出麻棉纱16428.50公斤(发票号F35092)。上述麻棉纱售货确认书项下之麻棉纱余数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同意不再交付。被申请人按约应分别于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30日、1994年10月27日、1994年12月8日、1995年2月16日付清上这货款及运杂费。但被申请人除支付了发票F35090、F35091货款外,尚余发票F35100、F35130、F35089、F35092之货款未付,虽经申请人屡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归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及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人民币53902.41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已分别向被申请人实际发运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2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上这发货数量与三份售货确认书所规定的数量虽不相符,均有不同程度的缺额。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没有就申请人的发货数量及时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收取货物,却不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拖欠货款并支付这延付款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2.申请人称,双方在4FA5104和4FA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中约定:合同标的物在中国某地交货,货到后发生的仓储、运输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庭经核对两份售货确认书,发现售货确认书中并无此项约定,而且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曾有过此项约定的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查询,申请人确认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应理解为由卖方负责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仓储费和运费等,现申请人无法举证其所请求的仓储费和运费等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提供的有关费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与4FA5104和4F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有关,因此,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