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被申请人支付货物在意大利的码头费用45967.50美元;
3.由被申请人支付货物自意大利至香港的运费6430美元和香港至上海运费5655美元;
4.由被申请人支付承诺支付的款项39000美元;
5.由被申请人支付上述4项款项计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459.98美元以及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裁决书规定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6.由被申请人支付原合同货款计至199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1.915.83美元,
7.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8.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对于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仔细核对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经过合议,意见如下:
1.本案争议属国际货物销售范畴,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为《公约》。
2.现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3/SDE052、95/SDE054、95/SDE055三份销货确认书,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亦从未对三份销货确认书的有效性提出过任何异议。后被申请人要求修改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部分条款,取消了某些款号的货物,并将原约定的1995年6、7月的装运期推迟,要求最迟能赶上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9月25日可到达LSP港的SENATOR轮。对此,申请人予以接受,并根据三份销货确认书的约定和被申请人的要求向被申请人发运了货物。经核对,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申请人最后一批交货金额合计173321.14美元,发运日期为1995年7月30日(提单签发日期)。这批货物,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等有关单证,并向仲裁庭出示了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证实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对上述货物也作了质量检验,并于1995年8月20日以传真向申请人确认,同意接受这些货物,并要求将货物发至意大利。由于三份销货确认书均允许分批装运,申请人已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和被申请人要求的装运期限内按时发运货物,故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申请人最后一批交货货款,合计173321.14美元。但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申请人一再催告,被申请人却以迟延交货,货物质量有问题作为借口拒不付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外,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