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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化硅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52000美元;
  2.由被申请人支付全部仲裁费用(包括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
  申请人称:
  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即根据合同规定,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然而,被申请人根本无货可交,尽管申请人一再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态度和措施给予支持和配合,但被申请人却以被其下家欺骗为由,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进行补救,最终导致了两份合同不能履行,致使申请人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规定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理应承担经济责任。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当庭向仲裁庭作了陈述,主要意见如下:
  虽然此两份合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出面,而是××工贸公司在操作,因为××工贸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故委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而××工贸公司是从河南安阳××器材公司订货,后由于该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工贸公司不仅货没要到,还被诈骗走了200多万元,目前,该案已被公安部门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最直接的原因。当被申请人意识到这种诈骗行为的存在后,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信用证退还申请人。由于××工贸公司和被申请人均没有从中谋到一分利益,故被申请人提出,不回避责任,但希望仲裁庭能酌情考虑。同时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金的20%支付违约金是不合适的,此约定明显偏高。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质,而是补偿性的,一般只在3—5%之间,而且合同不能履行,并非被申请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各自的陈述,并仔细审阅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经过合议意见如下: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7日和1990年1月18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GT—P032—SH037和GT—P032—SH042两份销售合同,以及于1996年2月对GT—P032—SH042合同的修正均有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且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而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此两份合同及对GT—P032—SH042号合同的修正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两份合同及GT—P032—SH042号合同的修正都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被申请人提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并未出面,而是××工贸公司与申请人在实际操作,仲裁庭认为这并不能构成被申请人免除责任的理由,由于××工贸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被申请人与××工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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