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加工费125,759.37美元。申诉人返还被诉人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
至于被诉人预付的加工费6,900.00美元是被诉人单方通过句容××工艺绣品厂提交给外协作方苏州的厂家的加工工费,该外协作加工未取得申诉方同意,故仲裁庭认为此笔加工费不应由申诉人支付。
3、关于申诉人、被诉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诉人的原、辅料来料是否逾期,申诉人交货是否逾期,马克图、样板交付是否逾期,印花、绣花工序及质量是否耽误加工服装的交货期,经两次庭审,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基本履行“合同”和“协议”的规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绝大部分原、辅料已到上海。
合同规定1991年10月31日出货的料必须在9月15日前到达上海,其余料必须在11月10日到达上海。实际履行中,10月31日前出货的料,在9月4日、6日就已到了上海,而其余的料分别在9月28日、10月13日,11月1日运到上海。被诉人分五批将主要的原、辅料,即面料、里料、松紧带、橡皮筋、拉链等按期运到,而吊牌、商标、价标等应待成衣运抵台湾,再由被诉人完成后出口的,由于交货脱期,被诉人考虑到成衣运抵台湾再拆箱,开包,钉吊牌、商标等从时间上来不及,而将此空运给申诉人。由此出现申诉人所指的分十四次交付来料,即一至五次指五只集装箱,第六次(11月5日)在合同交货期内,第七次(11月22日)空运,是合同以外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追加部分的唯恐不够的备料(实际也未用),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次空运或携带的都是吊牌、商标、价标这些应该在台湾完成的标识。
(2)申诉人未能严格执行“合同”和“协议”的规定,逾期交付部分来料加工的服装。
合同规定:装运期1991年10--12月底。“协议”规定,交货期,1991年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三次交货,全部于1991年12月15日前出运。申诉人则自1991年11月12日至1992年4月17日共分十批交货,其中有四批是在1992年1月1日后交的货。
(3)被诉人未能严格履行“协议”规定,向申诉人提供样板、马克图。
“协议”第二条C款规定:“样板、马克图甲方(被诉人)全部于10月15日前提供齐全”。实际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仅提供二个款式的样板、马克图,其余43个款式的样板、马克图、用料单耗是由被诉人派出工作人员直接到加工厂边生产、边制作,尽管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不存在无样板、马克图的情况,由于边制作、边生产,对按期加工交货是有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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