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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服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被诉人提出经核算,尚有74,073.00美元的布料在申诉人处,并提出该布料作超用量计算与事实不符。
  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诉人未向申诉人提供样板、马克图,致使申诉人无法掌握服装的实际用料,同时,被诉人在提供面料时提供了多达三分之一的库存另星散余料,用布量及配色等由被诉人根据工厂需要由被诉人实际掌握,所以余料必须由被诉人主动与工厂、申诉人三方共同结算,然而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却一直未去南通工厂结算。
  其次,来料加工的布料是免税进口的,加工后多余料必须核销退出口,多余的料只能退给被诉人,不可能作为超用量来折抵钱款。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1年9月4日订立的售货确认书和同年10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格,是双方意思一致的反映,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实际履行中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履行义务与合同不符,即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合同中规定的相应责任。
  2、申诉人自1991年11月12日起至1992年4月17日止分10批交付了加工的沙滩裤232,449条,价值58,112.25美元,休闲装29,496套,价值83,473.68美元,总计加工费141,585.13美元。被诉人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同时,被诉人在1991年12月31日曾支付加工费15,000.00美元,其余126,585.93美元至今未付。
  “协议”第七条A、B款规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C款规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安排。A款和B款规定:“交货验收合格于成品交货后,乙方(申诉人)应将原版马克、样板、样品等整理退交甲方(被诉人),同时具结算表交甲方核对”。“乙方未具结算表,则甲方不予结帐”。由于申诉人至今没有提出过任何结算表,前提条件至今没有产生,因此,被诉人也就不存在付款逾期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了加工的服装,被诉人理应支付加工费141,585.93美元,但应扣除以下几笔款项:
  (1)被诉人于1991年12月31日已支付的加工费15,000.00美元。
  (2)申诉人在交货的2,400余打套装中有492打(5,904套)未加包装,但却计入每套0.14美元的包装费。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套装须直接包装装箱出口,每套加美元0.14元”,故应扣除826.56美元。
  (3)被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申诉人应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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