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和理由,被诉人反诉称:
被诉人在“协议”订立时,已将三只集装箱的原、辅料运抵申诉人。“协议”订立后,被诉人按约在1992年10月13日,11月1日将另二只集装箱加工所需原、辅料运抵上海港,至此,被诉人已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交料数量。申诉人收料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被诉人同意,擅自将被诉人委托其加工的服装转发给江苏南通如××羽绒皮件厂、句容××工艺绣品厂加工。申诉人管理混乱,不负责任,造成原、辅料浪费、成衣质量低劣。被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依据“协议”第六条H款和第八条A款的规定,多次派员到生产厂督促,为使申诉人按期交货,甚至预付加工费21,900.00美元,垫付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但终因申诉人管理不善而无济于事。申诉人从1991年11月28日起至1992年4月20日止,陆续交付沙滩裤19,370打,休闲套装2,458打,缺342打,逾期交货155天。由于申诉人的逾期交货,造成被诉人空运费损失20,386.00美元,承担客户索赔25,984.00美元,客户取消订单损失57,500.00美元,慢船改走快船差价费2,022.00美元,数量短缺,质量低劣,服装不能交客户损失22,474.00美元。以上五项合计损失107,980.00美元。经核算,被诉人尚有总额74,073.00美元的布料在申诉人处,被诉人多次催要,均遭申诉人拒绝。根据“协议”第五条E款规定,退布期限为交货日后五日之内,超过期限作超用量计算。
按照双方订立的“协议”第六条F款之规定,因管理不善及质量不符影响交货期,每逾一日扣总加工费6%(折美金9,190.80元),理应扣申诉人加工费140,759.00美元,返还被诉人已经预付加工费21,900.00美元,垫付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赔偿被诉人经济损失107,980.00美元。
综上,被诉人反诉请求:
1、按91SM--0701协议第六条F款规定,扣申诉人加工费美金140,759.00元;
2、按91SM--0701协议第六条F款规定,因申诉人逾期交货及质量低劣要求赔偿被诉人经济损失美金107,9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