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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服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来料加工服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诉人/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诉人)和被诉人/反诉人台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诉人)签订的“0701售货确认书”和“0701契约书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2年7月3日向上海仲裁分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于1992年9月9日提出的反诉申诉书,受理了上述来料加工服装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诉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被诉人于1992年10月28日致函本会请求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在审理本案中回避。为消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本案的疑虑,本会主席同意被诉人的回避申请。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程序,由申诉人重新指定仲裁员。申诉人委托上海仲裁分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上海仲裁分会主席代申诉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与被诉人原指定的仲裁员×××先生和本会主席原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先生重新组成仲裁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反诉、答辩材料,并于1993年1月7日和1993年6月18日先后两次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均到庭,对事实作了口头陈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应仲裁庭的要求,庭后双方均补交了有关证据材料。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申诉人(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反诉人)台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9月4日在上海签订了“0701来料加工服装售货确认书”(以下称合同),同年10月5日,又订立了“0701契约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称“协议”)。合同规定,申诉人为被诉人来料加工沙滩裤18,804.6打,休闲装2,806打,加工费为151,569.72美元,后双方在“协议”中修改为加工沙滩裤19,364打,休闲装2,800打,加工费153,180.00美元。“协议”特别指出:1991年10月31日交货的来料必须在9月15日到上海。其余的来料必须11月10日到上海。来料加工的交货地点:上海港码头。而协议对整个交货期的安排则为:分批于1991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15日交货,全部于1991年12月15日前交付完毕。付款方式:电汇汇付(T/T)。付款:全部交货经验收合格后,由申诉人出具结算表交被诉人核对后予以支付结帐,如申诉人不出具结算表,则被诉人不予结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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