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200万港元更新改造费用一直未到位。
同时,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人应交付的承包基数第一年为美元27.03万元,后经双方协议,申诉人自愿作出让步减为外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年承包基数额较第一年递增7%,以半年计算,为美元14.46105万元。此第十一条之规定,被诉人亦未履行。
自1990年3月1日至1991年9月16日,酒店为被诉人承包的经营期间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34.72万元,扣除被诉人代付的两笔款子,实际亏损额为人民币124.24万元。此项亏损金额计算是由双方委托的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核算的结果,申、被诉人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由于被诉人的200万港元迟迟没有到位,双方多次协商,于1991年7月12日申、被诉双方又另行签署了“关于香港××公司承包酒店抵押金限期到位的最终协议”。但是,被诉人没有履行“最终协议”的资金到位义务,并表示愿意承包赔偿责任。
申诉人因被诉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终止承包协议。1991年11月25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下达沪外资委协字(91)第780号文:“关于撤销香港××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上海××宾馆”的批复。据此,《香港××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宾馆经营协议书》正式终止。前后总共承包了一年半时间。
为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履行给付承包费用,并赔偿因被诉人的违约而导致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即承包期间的经营亏损。被诉人不作任何表示。申诉人遂于1992年11月10日向本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如下:
1、裁决被诉人应按承包协议书等有关约定,给付申诉人承包基数第一年为外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年以半年计算为美元144,610.50元;
2、裁决被诉人承包经营本酒店期间亏损责任,实际偿付给申诉人亏损金额1,242,440.86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香港××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宾馆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并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因而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申、被诉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被诉人未按承包经营协议的规定提供200万港元更新改造资金,虽经申诉人多次催促,并同意一再协商延期,被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履约诚意,直至撤销该承包协议,该项资金仍未到位,被诉人应负违约责任,无可异议。
3、被诉人在承包协议书开始生效后,即于1990年3月1日派总经理行使承包的权利,履行经营管理的职责。按承包协议,第一年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承包基数27,300.00美元,后经双方协议,申诉人自愿作出让步,改为外汇人民币50万元,被诉人同意,并表示愿意支付,但是迄未给付。本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理应履行此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