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经营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分会)根据申诉人××大酒店(原上海××宾馆)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89年10月21日签订的《香港××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宾馆经营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92年11月10日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关于香港××公司承包上海××宾馆协议的争议仲裁案。
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没有按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
《仲裁规则》第
十六条之规定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同时,本会主席根据
《仲裁规则》第
十四条之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及有关材料,被诉人没有提交答辩和材料。仲裁庭于1993年4月30日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诉人按时出庭并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不出庭的理由或原因,仲裁庭根据
《仲裁规则》的第
二十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休庭后,根据仲裁庭的意见,本分会秘书处以书面形式将庭审情况告知被诉人,并给被诉人再次请求开庭、陈述或书面答辩的机会。被诉人仅来函说明收到仲裁庭发出的有关文件,但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答辩。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本案案情:
申、被诉双方于1989年10月21日签订《香港××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宾馆经营协议书》(下称“承包经营协议书”)。1990年2月3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沪经贸外资字(90)第113号文批复,同意香港××有限公司对上海××宾馆进行承包经营。
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人应在1990年6月前投入200万港元作更新改造费用。1989年12月开始进行改造,1990年4月1日前结束,费用在承包期内分五年计入成本,但不作固定财产增值。”协议签订后,被诉人于1990年3月1日派汤××到酒店任总经理,行使承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