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面注明竣工日期是1991年3月31日,验收日期是1991年4月12日,内容将分部工程分为八类,分别评定为优、良和及格,整项工程评定等级为优良,在“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一)西餐厅长城公司已按××验收报告书细项已整改完善,除墙身之蚀花镜背面之问题没法改换。(二)巴黎歌舞厅长城公司亦已按××验收报告书整改完善。”并注明该段文字写于1991年8月20日。在“参加验收单位签署”一栏中,有××五人签名。
仲裁庭在开庭时对双方进行调查,申诉人陈述,1991年4月12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有关负责人员便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评为优良,在验收证书上签名的五人中有两人是申诉人的代表,而其余三人都是被诉人的设计师或工程部负责人,当日验收完后,西餐厅和歌舞厅便正式开业。其后,申诉人按照被诉人聘请的人员于1991年7月12日开列的装修欠妥的清单整改完善,才出现了被诉人代表1991年8月20日在验收证书“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的说明及签名。
被诉人则称,1991年4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过检验,但因发现质量问题,未正式验收,也没有签发验收证明书,申诉人所提交的验收证书是被诉方一般工作人员签名的,未盖被诉人的公章,未经总经理签字,它不是正式的验收证书。但被诉人在庭上承认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三人是其请来画图和看工地的负责人员。庭后,被诉人在补充说明中又称申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长城(即申诉人)单方面制造,其中如日期、书写、签名等问题很多,我们不予承认”。
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完工验收条款,申诉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即会同被诉人指定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进行验收,并由被诉人委任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向申诉人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至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装修欠妥之处,也已由申诉人在保修期内整改完善,且被诉人的管理人员在整改完后也在验收证书上签了字。因此,申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符合合同2.3.2项的规定。被诉人以验收证书未盖被诉人公章、未经总经理签字为由,否定验收证书的有效性,是不能成立的。被诉人称验收证书属申诉人单方面制造,但没有提供证据支付其论点,仲裁庭不予接受。
(三)关于5%保养金的问题
按照合同规定,半年保修期满后,被诉人应付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预扣金。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预扣金即为保养金。被诉人在答辩书及开庭时声称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双方曾口头同意不再付给申诉人5%保养金,以后的保养工作由被诉人工程部负责。申诉人在开庭时陈述,保养期满后,被诉人曾提出过不付保养金的问题,但申诉人没有答应,因申诉人履行了保养义务,没有理由不收保养金。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