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990年11月,申诉人开始按合同规定装修××歌舞厅及西餐厅的工程,由于装修期间有新增工程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工程延至1991年3月31日竣工。工程经被诉人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4月12日,××歌舞厅及西餐厅开业。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诉人按合同第二章2.3.3条规定,履行了保修的义务。1991年3月16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经过协商,工程总造价由原合同规定的港币6,771,435.08元降至港币5,610,099元。4月16日,被诉人又确认增加工程款为港币52,057.50元。根据合同第二章2.1.7条规定,该工程的实际结算额为港币5,662,156.50元,但被诉人至今只付给申诉人港币5,268,378.54元,尚欠港币393,777.96元。此款虽经申诉人多次追讨,但被诉人一直无理拒付。
被诉人在1992年8月2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申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诉人为按时开业,在装修工程未进行正式验收的情况下,于1991年4月12日起对装修工程进行了使用,在使用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并要求申诉人进行返修,但申诉人迟迟不派人保修。后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后的保养工作由被诉人工程部负责,5%保养款不再支付给申诉人,被诉人同时将歌舞厅新加工程承包给申诉人。在申诉人主张的港币393,777.96元工程款中,除去5%保养款外,尚有11万余元工程尾数,被诉人一直要求申诉人前来领取尾数,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但申诉人却迟迟不领取,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诉人自行负担。
被诉人在1992年10月30日提交的补充答辩书中又变更答辩如下:
(一)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曾口头同意不再付给申诉人5%保养款,此外其余的工程款项,被诉人早已全部支付给申诉人。
(二)支付方式为:1990年11月6日被诉人通过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转支付给申诉人美金868,399.90元,申诉人自己折算其中的437,959.13美元作为履行合同中50%的预付款,双方均同意将多支付的部分美元转交香港嘉德××公司作为被诉人在深圳企业××向其购买装修材料的定金,申诉人将该笔款打走后,依然向被诉人依合同结算工程款。被诉人又于1991年3月1日、3月18日、5月20日、11月4日分四批付给申诉人美金约18万元,港币47万元。至此,除由申诉人汇走的部分购装修材料的美元后,被诉人共付给申诉人合港币5,268,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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