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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厅及西餐室内装修工程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七)由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明书之日起至保修期满止,这期间如因乙方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指定的规格,乙方要免费替换该等出现缺陷或品质不符的材料及零件(合同2.3.3项)。
  (八)以原报价单为基础,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港币6,771,435.08元。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星期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0%给乙方作预付款。合同总价之其余款项按如下条件付给乙方:
  1、乙方每月呈交施工进度报告单,并列明该月之施工完成量,甲方在接到乙方所提交施工进度报告单后十四天内以电汇方式将该月安装费汇入乙方指定的受益人帐户,甲方收到乙方施工进度报告单后应在七天内审核完毕。
  2、每月甲方须从付乙方款中扣除10%的预扣金,但总预扣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的预扣金。
  3、半年保修期(由1991年2月10日起计6个月)满后,及于乙方已完满执行第2.3.4项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书后一星期内付还乙方合同总价5%的预扣金(合同3.1.1项、3.2项)。
  (九)本合同生效后,涉及本合同之事项的一切来往文件经双方签署认可后生效(合同5.2项)。
  (十)双方应遵守中国一切法律、政策并受其保护,如执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签约双方协商后,仍不能解决,即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双方都应服从。不得诉诸法院或其它权力机构。仲裁费用,如仲裁委员会没有另行规定,由败诉一方负担(合同8.1项、8.2项)。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开始装修××歌舞厅及西餐厅工程。装修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因拖欠装修工程款的争议协商未果,申诉人遂于1992年6月17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仲裁庭:(1)裁决被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诉人的装饰工程款港币393,777.96元;(2)裁决被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1993年5月31日,申诉人又进一步明确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支付:
  (1)未付工程款共港币393,777.96元,其中工程尾款港币110,000元,工程保养款港币283,777.96元;
  (2)未付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息(率)计算,其中工程尾款利息由1991年3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由1991年9月31日(应为10月1日)起计算;
  (3)由此案引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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