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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厅及西餐室内装修工程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舞厅及西餐室内装修工程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1989年1月1日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0年10月31日签订的《舞厅及西餐室内装修工程合约》(下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92年6月10日的仲裁申请,于1992年6月1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与深圳分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于1992年7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被诉人提交的答辩状、补充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于1992年10月8日和1993年1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都按时出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1993年7月22日仲裁庭决定本案审理终结,同年7月28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责任分析和判断以及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0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就申诉人完成××舞厅及西餐室内装修工程作了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即被诉人)确认乙方(即申诉人)为××歌舞厅、西餐厅室内装修之承包商,乙方认可为歌舞厅、西餐厅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之总承包商(合同1.1项)。
  (二)本合同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面积约1,422平方米,以舞厅及西餐室内设计标书及图纸要求为准(合同1.3项)。
  (三)乙方必须于1991年2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全部工程经甲方验收妥当后交付甲方,如由于甲方原因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非属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影响乙方施工进度时,则工期按实际影响天数顺延,各分项工程必须按双方商定的施工进度表如期完工(合同2.1.3项)。
  (四)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设计变更,必须以设计师或甲方签订的书面资料为依据,由此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的增减在工程决算中予以调整(合同2.1.7项)。
  (五)装修工程完工后,乙方认可可以投入正常使用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和甲方指定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进行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通告后于三天内进行验收。(合同2.3.1项)。
  (六)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及甲方委任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于一星期内向乙方签发验收证明书。如验收中发现部分部件有缺陷或零件不全,或施工安装质量部分未全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但又不至影响使用,只能得到甲方同意时,并由乙方提出书面承诺在保修期内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加以改善的条件下,才能发给乙方工程验收证明书(合同2.3.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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