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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关于设备价格和验收问题。第86NSG001号合同设备价格320,000美元系合营公司和被诉人商定并共签合同予以确认的,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申诉人提交的美国××公司卖给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价款是他们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合营公司和被诉人于1988年6月2日签署的《太阳能电器生产设备验收报告》明白无误地证明设备已经验收。至于该合同项下尚遗留多少问题,不属本案管辖范围。
  4.关于原料供应和返销问题。合资合同书第12条和第21条、第22条、第24条对被诉人反销义务的规定不尽一致。仲裁庭认为,从合同的前后顺序看,合理的解释应为第21条、第22条和第24条是对第12条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即合营公司须先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约,由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主要原辅材料和配套件,并由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返销按产销合同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如果该产销合同不能履行,被诉人才负返销责任。实际上,合营各方和合营公司也确是这样理解和执行的,具体表现为1986年4月17日和1987年4月2日合营各方和合营公司分别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产销协议和产品返销合同。这些协议和合同因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而未能履行。合营公司遂于1988年1月20日与被诉人签订《来料加工合约》,约定被诉人提供全套原辅材料,由合营公司加工出5000块太阳能光电转换器,并由被诉人返销,但该合约对辅材料的数量和种类只字未提,对转换器规格和技术要求、交货期、付款条件又约定另议。如此含糊不清的合约终未履行,不能归责于被诉人。此外,被诉人几次为合营公司争取到的返销订单,也因合营公司内部配合欠佳,而告取消。事实上,双方都未努力为履行合资合同书而正式另行签订原料合同及反销出口合同,以致原料供应和产品返销不能进行。因此,仲裁庭认为,返销未成,合营各方均有责任。
  5.关于申诉人索赔问题。仲裁庭查实,被诉人在出资和返销问题上并未给申诉人造成直接损失,而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索赔请求,其性质属于合营企业的损失和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问题。因此,被诉人对合营企业所负责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年之规定来判定。合资法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对合营企业由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合营企业现已负债,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在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合资合同书中对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甚明确,以及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合资经营过程中配合欠佳所致,不能归咎为某一方的单方责任。因此,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索赔要求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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