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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三)关于原料供应和产品返销问题
  申诉人称,被诉人违反合资合同书规定,从1986年6月30日合营公司成立至今没有提供合同规定的原辅硅片边角料,也没有提供一份返销产品的订单,因此被诉人应当按照合资合同书第48条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诉人反驳称,本来合资合同书中订明被诉人负责返销产品,但后申诉方要求减少中间环节,直接与加拿大××公司签订产品产销协议与产品产销合同。被诉人作了极大让步,同意申诉方的要求,合营各方和合营公司遂于1986年4月17日和1987年4月2日分别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产销协议和产品产销合同。这些协议和合同的签订,意味着产销协议和产品产销合同。这些协议和合同的签订,意味着修改了合资合同书中关于产品返销的规定。在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执行产销合同的情况下,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是毫无道理的。被诉人还指出,在加拿大××公司不能履行其返销义务后,被诉人曾于1988年9月和1989年3月主动争取了台湾、南朝鲜和联邦德国客户订购5万只太阳能汽车电瓶充电器、5万只太阳能微型收音机和25万片庭园灯用太阳电池片的订单,但皆因合营公司内部纷争导致返销落空。
  申诉人基于其申诉理由,请求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1.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无法收回的股本投资24万美元;
  2.裁决被诉人按合资合同书第48条规定的每年纯利25万美元标准赔偿申诉人自1987年11月1日起至被诉人付清赔偿为止的每年应得纯利润的75%,计算公式如下:
  25万美元×(被诉人付清赔款之日-1987年11月1日)÷360日×75%
  3.裁决终止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修改条款及其附件。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处理本争议案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出资问题,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合资合同书第10条并未明确规定各方出资系现汇出资或实物出资。合营公司1986年8月6日与被诉人签订的第001号购销合同中规定被诉人向合营公司提供一套总价为320,000美元的太阳能电器生产设备,但付款条件却写明信用证只开出合同总额320,000美元的75%,即240,000美元。其中差价80,000美元则未注明作何用途。1986年12月12日合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开出的××号信用证“备注”条款写明“此信用证金额系发票金额的75%”,且“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后来,被诉人向合营公司提供了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开给被诉人的80,000美元设备定金收据以及收到被诉人320,000美元货款的发票,合营公司亦凭此议付了240,000美元的设备款。仲裁庭认为,从整个交易过程看,申诉人显然知道而且同意(或默认)了被诉人少收货款80,000美元,而将该笔货款作为被诉人对合营公司的80,000美元出资。由于86NSG001号合同已结付完毕,被诉人实际上已如数完成了其出资义务。因此申诉人所称被诉人迄未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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