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然而,在合营公司成立以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出资、设备价格和验收、原料供应、产品返销等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实现合营公司的经营目的,合营公司因此负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争议综述如下:
  (一)关于出资问题
  申诉人称,合营四方应按合资合同书规定在合同批准后一个月内缴清各自出资额,委托被诉人向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选购设备,经合营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但是,被诉人并未按规定在合同批准后一个月内现将汇8万美元汇至合营公司帐户,被诉人的出资义务迄未履行。
  被诉人辩称,合营三方即申诉人(1)(2)和被诉人于1986年4月18日签订合资合同书,经批准成立合营公司后,合营公司于1986年8月6日与被诉人签订第001号合同,由被诉人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太阳能电器生产设备一套,以总价32万美元转卖合营公司。为订购这套设备,被诉人已向加拿大××公司支付了8万美元的订金。××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被诉人虽然仅向合营公司收取了24万美元的货款,但却将全套价值32万美元的设备提供给了合营公司,并向合营公司出具了收到货款32万美元的收据。其中差额8万美元,即为被诉人以实物向合营公司的出资,这已事先为合营各方所接受。现申诉人否认被诉人已经出资是不符事实的。
  (二)关于设备价格和验收问题
  申诉人称,被诉人违反了合资合同书第12条所规定的委托代购设备原则,变代为合营公司购买设备的代购关系为直接向合营公司转卖设备的买卖关系,从中牟取暴利,严重损害了合营公司的经济利益。申诉人依其从三者得到的证据称,美国××公司卖给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套太阳能设备的价格为135,000美元CIF香港,但被诉人在将这套设备转卖合营公司时却要价320,000美元C&F香港。可见,被诉人从中牟利185,000美元。
  申诉人还申称,被诉人提供的设备于1987年7月初运抵合营公司,但被诉人直到1987年10月2日才派人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由于被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10月20止设备仍未顺利投产。被诉人应承担自1987年11月1日起设备不能投产而使合营公司遭受的利润损失。
  被诉人辩称,合营公司和被诉人之间1986年8月6日第001号设备购买合同是经合同双方平等商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被诉人并未单方面强迫合营公司接受“变代购关系为买卖关系”的事实。设备价格也是买卖双方商订的,不存在“牟取暴利”的概念。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尽管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了一些缺陷,但经过供货商两次派人技术服务,最终达到了令人满意的效果。买卖双方于1988年6月2日共同签署了《太阳能电器生产设备验收报告》,证明生产设备已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生产能力,确认太阳能电器生产设备验收合格。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