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9年5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该合同项下的合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全部申诉、答辩及其证明材料,决定于1990年3月10日和6月22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收到了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本案两次开庭的通知。被诉人明确表示不派人出席。仲裁庭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于1990年3月10日和6月22日如期审理,申诉人准时到庭。仲裁庭现依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6年4月18日,申诉人(1)、(2)和被诉人在中国广州签订了《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书”)、《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协议》(下称“技术协议”)和章程、出资协议。上述合资合同书、技术协议和章程、出资协议得到了中国政府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年6月30日颁发了××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申诉人(1)、(2)和被诉人同意,申诉人(3)也参加合资,申诉人(1)、(2)和被诉人同意,申诉人(3)也参加合资,申诉人(1)、(2)、(3)和被诉人于1986年9月27日签订《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补充修改条款》、章程的补充修改条款和新的出资协议。上述修改文件又获中国政府的批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年11月5日核准了合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按照上述合资合同书、出资协议的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2万美元,用于引进设备与仪器,其中申诉人(1)出资11.2万美元,占35%;申诉人(2)出资8万美元,占25%;申诉人(3)出资4.8万美元,占15%。被诉人出资8万美元,占25%。合资合同书第12条规定:申诉人(1)、(2)、(3)负责办理合资公司批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提供厂房,落实水、电,设备、原料进口和产品出口报关以及在国内采购有关原辅材料等事项;被诉人负责引进先进设备的选型配套与订购工作,负责进口和长期稳定地供应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硅片边角料等原辅材料,负责百分之百地返销按双方共同确认的生产大纲所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等。合资合同书第21条又规定:“合营公司委托乙方(即被诉人)向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订购设备”;第22条规定:“合营公司所需硅片边角料及主要原(辅)材料、配套件等由合营公司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所需外汇资金委托乙方代为筹措,由合营公司负责偿还”;第24条规定:“合营公司每年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销合同,按产销合同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全部返销国际市场,如产销合同不能履约,乙方(即被诉人)负责返销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