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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合同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即使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主要责任也应由申诉人承担。因为合同书是双方共同签订的,如果无效也应是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申诉人于1985年10月和××电影合拍公司草签合约时,明知本合同书无效却不通知被诉人,直到1987年10月,申诉人才告知被诉人合同无效,但此时被诉人已将申诉人预付的5万美元定金全部用于拍摄活动,被诉人自己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因此,申诉人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主要责任。
  鉴于此,被诉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4月13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的合同书虽经双方签字确认,但签订该合同的乙方即被诉人不具备对外签约合拍电影的合法主体资格,又超越其经营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因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诉人。申诉人在签约前未对被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和业务经营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查,应负有过失责任。
  (二)1985年10月4日申诉人与××电影合拍公司草签联合摄制《海灯法师》影片草约时,申诉人已经得到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诉人理应及时将合同无效的主张通知被诉人,以防损失的扩大,但申诉人却没有这样做,直至1988年11月,申诉人才委托律师通知被诉人合同无效。但在此之前,被诉人事实上已经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因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申诉人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国法律,申诉人也负有责任。
  (三)仲裁庭查明:申诉人汇付给被诉人的5万美元定金(按当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40950元),其中,人民币98000元已由被诉人于1986年4月2日用于购买一套DXC-M3PK摄像系统(包括附件),人民币22000元已由申诉人代表于1985年6月8日领回作为摄制费用,剩余人民币20950元连同被诉人自己投入的人民币数万元已用于为筹备摄制《海灯法师》影片的各项开支,其中包括办公费用与职工工资等。据此,申诉人汇付给被诉人的5万美元定金已经全部用完。
  仲裁庭还查明:中国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第××号《不可撤销保证书》,因申诉人未将摄制费第一批12万美元全部汇到中国银行开封支行帐户而没有生效;开封市计划委员会和开封市文化局对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担保书因申诉人没有将该担保书所要求的先期汇付6万美元汇到开封市计划委员会的帐户而没有生效。因此,申诉人关于开封市计划委员会和开封市文化局承担返还外汇或人民币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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