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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合同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合同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港澳××公司和被诉人××文化艺术服务部于1985年4月1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签订的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9年1月5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提交的书面申诉、答辩及证明材料,于1989年6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的仲裁代理人、被诉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进行了辩论。此后,双方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主张也明白,现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本案案情

  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于1985年4月13日签订了关于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的合同书。合同中关于双方的合作方式规定为:甲方负责影片摄制全部费用,初步预算为80万美元,提供摄制器材、工作车,并从港澳聘请导演、副摄影师各一名;乙方负责编写电影文学剧本,聘请导演、演员及摄制组九个部门的工作人员,物色拍摄场地,办理国内有关批文及一切手续,承担摄制影片的具体工作。合同还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汇12万美元(包括合同签订之日汇出的5万美元定金)到乙方帐户,乙方力争在15天内将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批文、中国银行郑州分行担保书的换文手续办妥。上述手续办妥后,甲方即汇上其余7万美元到乙方帐户。开镜前5天(约在1985年5月下旬)甲方再汇18万美元到乙方帐户。其余款额,分期支付,保证摄制费用。
  1985年4月13日,即签订合同当日,申诉人通过澳门南通银行将5万美元定金电汇给被诉人。同年5月3日,被诉人与××电影制片公司在广州签订了联合摄制彩色宽银幕武打故事片《海灯法师》意向书。1985年5月8日,申诉人代表领取了被诉人交给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85年4月26日签发的《关于同意港澳××企业公司带进摄制影片〈海灯法师〉所需器材的批复》、河南省委宣传部在中共开封市委宣传部于1985年2月13日上报的《关于××文化艺术服务中心与港澳××公司合拍电影〈海灯法师〉的报告》的批文“同意开封市委宣传部报告”,以及中国银行郑州分行对本案合同书进行担保的第ZT535406号《不可撤销保证书》等文件,但中国银行郑州分行开立上述保证书日期为1985年6月10日。1985年7月31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催促申诉人汇付第一批投资12万美元中未缴的7万美元,并称,如申诉人在10天内仍无来人来款,即以申诉人单方面违约论处。申诉人对此没有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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