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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设备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美国××公司诉被诉人中国××拉链厂、中国××信托咨询公司、××省信托投资公司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通知后于1989年9月13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及其证明材料。
  仲裁庭于1989年12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当庭进行了辩论。开庭审理后,被诉人提交了进一步的补充证明材料。
  仲裁庭在仔细审阅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被诉人的书面答辩及其证明材料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2月20日由中国拉链厂、中国××信托咨询公司、××省信托投资公司和美国××公司以及TL公司在南京共同签订了“合资经营中国××拉链有限公司合同”和“合资经营中国××拉链有限公司章程”。该合营合同和章程于1984年12月30日得到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1985年3月23日合营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
  根据合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凡OMNI设备应向TL公司购买。合营公司与TL公司于1985年7月1日草签了设备购买合同。该购货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尚需××拉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书面认可后方可生效。××拉链有限公司董事长书面认可的签署日期即为合同的生效日期”。购货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后,未得到合营公司董事长的书面认可,合同未能生效。
  为此合营公司于1986年7月12日在南京金陵饭店召开了第二次董事会议,就合营企业的前景作了研究,并作出两个相应的决议,所有出席会议的董事,包括申诉人的董事均签了字,其中一项决议称:
  “鉴于本公司与TL公司的购货合同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公司无法进行下去,只能宣告终止。
  在公司的筹建过程中,合营各方为公司的发展均作了很大努力,经济上均有不等的损失。本着公司原则: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各方董事表示,经济上的损失及负担由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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