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以后,三方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于1990年5月14日下午和15日下午召开了合营公司董事会,其中三方一致同意聘请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营公司的投资问题进行验资;申诉人同意终止合营合同;两被诉人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办下去,不同意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和对现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
1990年5月16日,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出具了(1990)琼会字第019号验证资本报告书,证实:
一.申诉人从1987年11月13日至1988年12月底止实际投入资本259,769.27美元(其中1988年2月22日至7月1日止,投入234,554.92美元);
二.被诉人海南公司从1988年4月18日和5月17日两次投入资本人民币15,000元;
三.被诉人EMU从1988年4月13日至10月14日止合计投入78,370.15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来看,申诉人在合营公司成立后九十天内,即1988年2月23日前有一部分资本投入,而被诉人和EMU没有资本投入。按照合同,三方全部违约,但三方对此没有予以追究,在1988年4月6日、5月10日两次董事会上没有提及此事,只是就补充投入开办费等问题进行了商讨。8月20日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实质上是就合营方资本投入问题(期限)对合同进行了修改。
2.按照8月20日董事会决议,1988年8月底合营方不能将认缴的投资额投入合营公司,视为违约方自动退出合营公司,并按合营合同处理。这时,申诉人已基本投足了出资额。被诉人海南公司只是在1988年4月18日和5月17日两次支付合营公司人民币15,000元作为开办费,而没有投入任何合资股本,构成违约行为,应按合同支付三个月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申诉人,即195,000×5%×3=29,250美元,并应加计自8月底延展3个月即11月底以后的利息。被诉人EMU到1988年10月14日时,共投入合营公司78,370.15美元资本,其投入可视为履行了8月20日董事会决议的一部分义务,而部分违约,因此,应按相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申诉人,即(195,000-78,370.15)×5%×3=17,494.48美元,并应加计相应的利息。
3.鉴于两被诉人已严重违约或部分违约,且三方对合营公司的存留存在着严重的分歧,继续履行合营合同已不可能。故申诉人依据有关法律及合营公司的约定,要求终止合营合同,解散合营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应予支持。
4.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海南××公司承担仲裁费62.6%,被诉人EMU承担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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