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生产经营节能变压器等汽车电器系列产品的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海南华联实业公司与被诉人海南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被诉人EMU有限公司三方于1987年9月8日签订的《中外合资海南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89年8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被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于1990年4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两被诉人等三方的代表及代理律师均出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7年9月8日,申诉人、两被诉人三方在海口签订了合资生产经营节能变压器等汽车电器系列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5万美元,申诉人华联公司占40%,即26万美元,被诉人海南公司占30%,即19.5万美元,被诉人EMU有限公司占30%,即19.5万美元。各方的投资额应在合营公司成立后的九十天内,全部提交完毕;过期未交或未如数缴清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出资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1987年11月23日,合营公司海南通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宣布正式成立。在此后九十天内,合资三方均未能按合同规定缴纳或缴清出资额。1988年4月6日,合营公司召开董事会并签署了备忘录,一致认为,合营公司在开办中除了认资投入以外,合营三方应投入人民币10万元,申诉人40%,被诉人海南公司、EMU各30%;美元投资由被诉人海南公司在短期内筹集资金投入。在1988年5月10日董事会临时会议记录中,关于筹备阶段开办费所需人民币,董事会一致同意合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投入人民币50000元,申诉人40%,被诉人海南公司、EMU各30%。
1988年8月20日,合营公司董事会又举行会议,会议通过决议。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