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在其书面反诉中又提出,由于申诉人交付7号合同项下的200台套马自达工具车零部件延迟了9天,导致被诉人购进的所有300台套马自达工具车的内销合同全部失效,只得改为零售。其结果使这300台套工具车内销价平均每台仅为人民币6.903248万元,大大低于原内销合同每台单价人民币9.5万元,造成被诉人利润损失人民币519.35万元,这笔损失要求申诉人予以赔偿。被诉人还要求申诉人赔偿因更改信用证而支付的改证费与电传费人民币23,719.98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5,217,219.98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被诉人与申诉人均承认,07号、38号、39号三个合同的附注条款中规定的“代办进口物资手续费”,是被诉人为补偿申诉人的货款而订立的条款,被诉人并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向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发出委托,委托该分行凭申诉人开出的发票支付这笔款项。因此,根据重合同,守信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则,应该认定这笔手续费实为货款的一部分。被诉人在答辩与反诉书中提出的手续费不合理、不合法等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诉人应该按照7号合同附注条款的规定,支付这一合同的全部手续费,计52,800,000日元。
(二)申诉人交付200台套马自达工具车零部件,比双方当事人最后商定的交货时间延迟了9天,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1984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由申诉人赔付7号合同总价349,500,000日元的5%的罚金,计17,475,000日元。
(三)被诉人提出由申诉人赔偿因7号合同项下200台套马自达工具车零部件延迟交货9天而使被诉人遭受到的全部内销利润损失及修改信用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217,219.98元的要求,仲裁庭认为,这一要求是不合理的,因为外贸合同与内贸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被诉人不能将内贸合同造成的利润损失,由申诉人承担。而且该损失数额是申诉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到的,相反却约定了迟交的罚金,因此被诉人的反诉要求不应满足。但考虑到被诉人确因申诉人延迟交货而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和费用负担,并考虑到申诉人曾经表示,对于被诉人的损失,留在以后解决,并且曾经作出承担修改信用证的一切费用的承诺,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所提关于由被诉人支付38号合同的手续费6,000美元、39号合同的手续费12,000美元,以及7号、38号、39号三个合同的手续费的利息等请求,均不予考虑,以此作为被诉人的经济损失的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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