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号合同规定,申诉人供应日本三菱牌MITSUBISHIL300 PWQNL工具车主要件200台套,合同总价为1,199,200美元,CIF福州。合同的附注条款中规定:代办进口物资手续费为每台套60美元,200台套共计12,000美元。
1984年12月25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7号合同项下关于300台套KHLGC120QS工具车零部件的供货期,由原商定的在1985年1月20日前分二至三批交货修改为:三月份由卖方供应买方100部马自达(MAZDA SA 70)工具车SKD件;四月份由卖方供应给买方100部马自达和100部日产(NISSAN KHLGC120QS)工具车零部件。协议书并写明,买卖双方若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将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按总金额5%计算。
1985年3月22日,申诉人致电被诉人,又提出要求更改信用证上的交货期将三月交货的100部马自达工具车零部件延迟到四月,将四月交货的100部日产工具车零部件延迟到五月。被诉人复电要求仍按原商定期交货,并称,如果再延期交货,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对方负责。1985年3月24日与3月26,申诉人一再就延长交货期问题书面请求被诉人同意更改信用证有关条文,并表示,对于被诉人的损失情况,建议留在六月以后解决。更改信用证的一切费用,可以从应付给申诉人的手续费中扣除。随后,被诉人按照申诉人的要求同意更改信用证的有关条文。但在以后履约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申诉人本应在1985年4月交货的7号合同项下的200台套(部)马自达工具车零部件延迟到1985年5月9日交货,迟交了9天;被诉人本应在7号、38号、39号三个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后凭卖方发票将合同规定的手续费通过中国银行福州分行汇付给申诉人,此款虽经申诉人多次索要,一直未付。
1988年6月30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诉人付清上述三个合同规定的全额手续费,以及从1985年5月6日起至1988年6月6日为止的利息。申诉人同时承认,在7号合同项下有200台套马自达工具车零部件迟交了9天,应按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规定,由申诉人承担迟交罚款,应交罚款可从该合同应收回的手续费中扣除。扣除以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还的金额为43,047,030日元和21,962.85美元。
被诉人于1989年3月4日提交书面答辩与反诉。答辩要点是: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代办进口物资手续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理由是:从上述三个合同的条款内容看,该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确立的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再者,这三个合同均规定为CIF福州,卖方只能按到岸价收取贷款,别无其他。被诉人又认为,如要收取手续费,只能是代理关系,或者在货款之外,违法收取款项或以巧立名目的办法加以收取。因而认为,被诉人无理由支付这笔手续费,对于这笔款项的支付,法律不应予以认可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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